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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放弃”、“真占有”,这样避债行不行?

作者:城区法院  发布时间:2024-08-28 17:59:45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原告A金融公司与关某某(化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关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作为资金周转,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12月19日)、利息综合费等内容。后A金融公司按约发放了借款。

 

2022年11月,被继承人关某某去世,A金融公司在追索借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将关某某的妻儿等各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A金融公司本金、利息、综合费等共计40余万元。


诉讼中,经庭审查明,关某某生前与其妻子张某某(化名)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有位于J市W小区M室房屋一套,被继承人关某某去世后,其妻子及子女现居住于该房屋内。A金融公司认为该房屋一半为关某某的遗产,应当用于偿还债务。对于该借款,各继承人表示并不知情,且向法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要求法院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某某与A金融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关某某死亡,其生前形成的债务应当在其遗产分配前先行偿还。本案中遗产主要为涉案房屋,而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一半应属于关某某的遗产,关某某的妻儿等继承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其又实际居住于该房屋内,实际占有并使用遗产,故本案综合相关情况后认为,关某某的妻子实际占有并使用遗产,且对遗产状况熟知,是适格的遗产管理人,判决张某某在管理使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还款责任。 


典型意义

放弃继承不能成为继承人实际占有遗产,却规避被继承人债务的逃避渠道。

 

民间常有“父债子偿”“夫债妻偿”的说法,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中,很多继承人为了避免承担责任,多会表示其放弃继承,以期逃避责任。的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但往往实际生活中及案件中,遗产多涉及死者生前与妻子(丈夫)的共同财产,尤其是房子等固定资产,继承人往往口头放弃却又实际占有,转而要求债权人起诉村委或民政部门先行确定遗产管理人后另行诉讼,以期通过明确放弃继承而要求法院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来逃避债务。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死者的近亲属虽放弃继承,但实际控制并管理着遗产,并未将该遗产作为无主物移交民政部门或村委,而表示放弃的继承人作为遗产的实际控制人,不移交遗产,却要求债权人转而起诉村委或民政部门先行确定遗产管理人后另行诉讼,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法院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实际占有、使用、管理遗产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和状况掌握的最为清楚,根据案件遗产情况,认定该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并由其在管理使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更为适宜。


对此,对于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各继承人应持冷静平和的态度,积极参与诉讼,如放弃继承,应当对遗产尽妥善保管义务,在管理使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如合法继承也无需对债务的偿还持抵制态度,要知道“偿”是有限制,有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所以说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仅需在所得遗产的财产权利范围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如果遗产的价值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继承人则无需承担超出遗产价值的债务。


依法参与诉讼,法律会依法保护继承人的权益,避免其因继承而陷入不应有的经济困境。而放弃继承不能也不会成为继承人实际占有遗产,却规避被继承人债务的逃避渠道。

 

责任编辑:城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