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被执行人长期停止经营,企业资产为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资产变现困难,导致执行案件长期无法执行到位,经执转破程序后,评估审计发现债务人实际资产大于负债,此种情况下是否可以申请破产?
基本案情
我院受理了一起债权人李某等人申请债务人某商贸公司破产清算案,该案系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案件审查过程中,债务人某商贸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尚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总价值足以覆盖全部债务,其公司具有偿债能力,本案不符合破产受理条件。
何为企业破产原因?
《破产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对破产原因进行了细化:“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企业破产原因有两种,一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二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何为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满足上述规定中的一条,即可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
本院审理的某商贸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公司虽有房屋、土地等资产,但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可以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其具备破产受理条件。
企业未达到资不抵债,但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中任一情形的,具备破产原因,符合破产受理条件。
另外,从“执转破”实践看,本案真正发挥了“执转破”的功能,运用破产解决执行无法解决的问题:执行只能就地变价,有限地个别地清偿债权;不能集中偿债、平衡全体债权人矛盾,保障各方利益最大化。进入执转破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在法院指导下工作,提前启动府院联动机制,可有效降低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发生的可能性,稳定社会生活秩序。同时,通过“执转破”依法处置“僵尸企业”,有利于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实现市场资源的更有效配置。